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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潘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厨师,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珠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城路与治淮路路口南侧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卢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发现潘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潘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潘某某与卢某达成谅解协议,潘某某已赔偿卢某经济损失4300元,并取得卢某的谅解。另经当庭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抽取被告人血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取被告人血样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