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李介华、夏治燕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新,李介华,夏治燕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李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介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治燕,农民。上诉人李建新为与被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李介华、夏治燕系前后邻居关系。2011年10月两家曾因被告屋后路面通行发生过纠纷,2013年3月13日经龙游县詹家镇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建在自家屋后即纠纷路面上的化粪池降低,并将路面的道路铺平,该化粪池的降低及路面铺平由前游村负责实施,道路铺平时由前游村两委代表考虑双方出水问题等内容。此后在村组织实施下,��告将化粪池降低了一小部分,路面已经铺平。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化粪池全部降低且路面高度超出其院内高度,影响原告与其伯伯家两家院子的出水,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治安案件调解书内容,将化粪池降低并将道路铺平,彻底解决原告的出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本应相互谦让,和睦相处,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被告屋后道路的系列问题,导致邻里关系紧张。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龙游县詹家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降低化粪池和铺平道路,具体工作由前游村负责实施,道路铺平时由前游村两委代表考虑双方的出水问题。现被告已降低了部分化粪池并已将道路铺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将化粪池全部降低并将路面降低再铺平直至解决原告出水问题的主张,由于协议并未对此明确要求,同时约定道路铺平时由前游村两委代表进行考虑双方的出水问题,原告提出的出水问题以及通过降低路面高度来解决的观点,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建新负担(已交纳)。判决后,李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最终目的是考虑双���的出水问题。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并未进行实地测量,无法明确约定将化粪池降低多少高度,被上诉人玩文字游戏敷衍了事,“只降低化粪池极小一部分,上诉人家院中水仍旧无法正常排出”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到过现场却未进行查明。二、一审判决对事实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答辩称:我已经降低了化粪池的高度,已经履行了协议。上诉人李建新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三份,证明协议没有履行完毕。2.照片五张,证明路的高度很高,没法解决出水问题。被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质证认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建新提交的照片,��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反映了诉争地点的情况,但并不能达到证明未能解决出水问题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李建新提交的录音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李建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履行《治安案件调解书》内容,按协议降低化粪池并将道路铺平,彻底解决双方出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治安案件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因李树根屋后系道路,甲方李树根(李介华夫妻代)同意将屋后��化粪池降低,将道路铺平,该化粪池的降低及道路铺平由前游村负责实施,道路铺平时由前游村两委代表考虑双方出水问题”,而前游村也出具证明表示“由村组织人员给予履行”,现上诉人李建新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介华、夏治燕按协议降低化粪池并将道路铺平、彻底解决双方出水问题,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