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秦某。被告廖某甲。原告秦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11月相遇,××××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掐住原告脖子且持刀威胁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女儿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200元,直至女儿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女儿廖某乙的身份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廖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及女儿廖某乙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开始上班后,将女儿廖某乙交由其父母照顾,原、被告共同在桂林市上班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秦某以与被告廖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廖某甲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原、被告婚后生育抚养女儿廖某乙,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称被告掐住原告脖子且持刀威胁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的家庭生活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夫妻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的女儿廖某乙现不满两岁,需要父母的疼爱呵护,更需要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关系伴随其成长,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原告对被告多一份理解,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多为女儿着想,为女儿创建一个和谐友爱的家庭成长环境,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