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华诉被告李方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华,李方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00174号原告郑光华。被告李方洲。原告郑光华诉被告李方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战泳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杰、张秀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华、被告李方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华诉称,2014年10月1日晚19时许,被告酒后在原告位于锦葫路中段光华白钢铁艺门市的住所门前与原告女婿邢海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闯入原告住所殴打原告女婿和原告,将原告打致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出院休养。经连山区渤海街派出所处理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方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郑光华身体受到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是他自己手打在了摆台上,我不可能打的他手掌骨折,除非是他自己手掌垫到哪儿才可能造成那样的伤害;二、我有证人刘猛、于海涛证明我当时没有打郑光华;三、渤海派出所也没有对我作出任何处罚;四、郑光华原来是我的师傅,我不可能故意伤害他;五、我当时虽然喝了酒,但我去门市部不是打人,而是找邢海然理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00分许,被告李方洲与原告郑光华女婿邢海然在光华白钢铁艺门市前的车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事后邢海然回到原告郑光华办公室。随后被告李方洲闯入郑光华办公室,并打了邢海然一拳,继而原告郑光华、案外人邢海然与被告李方洲三方厮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原告郑光华手部受伤,被告李方洲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次日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右手、腕部软组织挫伤;右第一腕掌关节囊挫裂,实际住院14天,Ⅱ级护理。原告受伤前经营铁艺加工门市,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张吉月,与原告共同经营铁艺加工门市。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31.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177.76元、误工费41011元/365天×14天=1573.04元、护理费41011元/365天×14天=15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渤海街派出所卷宗、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方洲闯入原告郑光华办公室并挥拳击打原告女婿在先,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经营铁艺加工门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光华经济损失元的70%,即人民币14791.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泳村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