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83号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2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子谭某甲,2001年9月5日生育次子谭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1997年2月前往浙江温州打工,原告也于同年9月到被告处打工。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经常赌博,从2008年起原、被告就间断性分居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到十八岁为止。房屋及财产共同分割,所欠债务共同清偿。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2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子谭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9月5日生育次子谭某乙(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学校读初中一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与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家里暴力等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示证据加以印证。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