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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义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连云港市卓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义江,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卓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锦绣中华商贸城D2-06号。法定代表人夏海民,连云港市卓越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义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卓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8时20分许,何义江驾驶卓越公司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广路99弄6号附近,因车辆发动后不能前行,何义江下车至车头处,想打开引擎盖查看时,车辆突然前行撞到何义江,将何义江挤压在围墙和车头中间,致何义江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5日,何义江被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坐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月14日,何义江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耻骨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卓越公司。苏G×××××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G×××××挂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义江为卓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何义江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卓越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342.99元。审理中,何义江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4年7月2日,��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义江车祸致双侧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何义江要求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1865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250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三者”不包括投保人。何义江系卓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于投保人卓越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其控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后下车,车辆突然启动,撞伤何义江,其虽是受害人,但也是侵权人,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故何义江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何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义江要求卓越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何义江对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何义江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义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何义江在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外,且对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力,从时间上及空间上分析何义江均属于车外的弱者,是交强险所指的本车以外人员,也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两种保险中获得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何义江仍是驾驶员,实际控制和驾驶被保险车辆,检查车辆是其作为驾驶员职责的延续,并未发生职责转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卓越公司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焦点为:上诉人何义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身份是否是“第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的“第三人”范围不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卓越公司是苏G×××××车辆的投保人,何义江作为卓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认定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何义江因车辆发动未果下车查看车辆���况,并未对机动车丧失实际的控制力,其身份亦未发生任何转化。何义江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何义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