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兴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程兴凡。委托代理人陶士金,系原告程兴凡连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绪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兴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凡的委托代理人陶士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凡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G×××××号水泥泵车(属于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达公司)雇佣原告所有的苏G×××××号水泥泵车在连云港市新海新区花果山大酒店在建工地作业,作业时臂架与脚手架相刮,致臂架锁损毁,失压造成臂架坠落,砸中在楼面作业的工人陈士兵、张恒洋,致陈士兵、张恒洋当场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人员当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后恒美达公司向陈士兵、张恒洋家属支付赔偿款141万元,并支付陈士兵、张恒洋家属因处理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吃住费用8万元。2013年8月5日,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恒美达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负一定责任,陈士兵、张恒洋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后原告与恒美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分期支付恒美达公司所垫付的款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海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车辆损失险理赔款7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0万元,合计69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次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机动车赔偿范围之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指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刮擦,其后果出现的死亡受伤车辆及道路受损情况,都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诉讼的是在工地上作业时致使两名工人当场死亡,所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修订实施后的强制保险条款第44条规定,本次人员的伤亡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第八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可以赔偿,本事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本次事故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因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需投保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本车未投保,所以无法赔偿。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单等,如未提供完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及意外事故证明。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假设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应按70%承担责任。但本次事故中,包括两死者都有事故责任,我司认为应按50%赔偿较为妥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第六款规定,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程兴凡将其所有的苏G×××××水泥泵车(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恒美达公司雇佣原告所有的苏G×××××号水泥泵车在连云港市新海新区花果山大酒店在建工地作业,驾驶员王显在作业时操作失误,使平衡阀与其它物体发生强力碰撞,致使布料杆失控坠落,并砸中在楼面作业的工人陈士兵、张恒洋,致陈士兵、张恒洋当场死亡,陈士兵、张恒洋均为东海县张湾乡马墩村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人员当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因该事故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后恒美达公司向张恒洋家属支付赔偿款72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费、精神抚慰金、人道主义补偿等费用),向张恒洋家属支付赔偿款69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费、精神抚慰金、人道主义补偿等费用),并支付陈士兵、张恒洋家属因处理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吃住费用8万元。2013年8月5日,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恒美达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对泵车及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作业管理缺失,泵车操作员没有按照《操作手册》规范操作导致泵车布料杆失压坠落,恒美达公司对雇佣的泵车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疏于安全教育,对工人技术交底不细,工人违章作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作不到位,管理不严,监理员孙辉龙在旁站时没有发现正在布料正下方进行作业的两名工人并督促其离开危险区域,对事故负一定责任;陈士兵、张恒洋安全意识淡薄,违规进入危险区域,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后原告与恒美达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程兴凡承担恒美达公司所支付给陈士兵、张恒洋家属的149万元及恒美达公司所花5万元律师代理费。由于恒美达公司欠原告程兴凡租金251745元,从中抵销后,原告程兴凡还应当给付恒美达公司1288255元,原告程兴凡以该水泥泵车为恒美达公司泵送混凝土的方式支付该款,原告程兴凡每泵送一立方混凝土的承揽费为25元。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拒绝赔偿,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泵车定损为74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实际维修的费用也为74800元。另查明:死者张恒洋,居民身份证号码××;死者陈士兵,居民身份证号码××;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张恒洋死亡时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立芹,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陈如芳,居民身份证号码××;妻子汤成荣,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子张虎,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张鲍,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女张玉,居民身份证号码××。张恒洋的父亲张立芹、母亲陈如芳除了长子张恒洋外,还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恒香,1965年1月25日生;次女张恒巧,1968年12月22日生。陈士兵死亡时的家庭成员有:母亲葛树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妻子肖贵兰,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女陈丽霞,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子陈文银,居民身份证号码××。陈士兵的母亲除了次子陈士兵(又名陈小二)外,还有长子陈士同,1945年12月13日生;长女陈小丫,1955年10月11日生;三子陈小三,1962年12月22日生。张恒洋死亡时其年龄为50周岁,其父亲78周岁,其母亲75周岁,其子女均已成年;陈士兵死亡时其年龄为61周岁,其母亲87周岁,其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打印件两份、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说明、驾驶员王显的驾驶证和操作证复印件、驾驶员王显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协议书两份、省高院(2013)苏商终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两张、车保服务卡、照片7张、原告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两个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泵车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投保单、2009版的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张恒洋和陈士兵家庭的户籍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高小照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被告提供的张迎春的吊装责任险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由于该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未在道路或非道路上行驶,而是操作员在工地作业时操作失误造成的一般机械伤害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4800元。由于车辆的损坏是因驾驶人员在使用过程中碰撞脚手架引起,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已经对涉案水泥泵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为74800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所花的费用也为74800元。由于相关部门未对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74800元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0万元。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雇佣原告车辆的恒美达公司向两名死者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也是2012年12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应当参照适用两名死者家属要求赔偿时的上一年度(2011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两名死者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恒洋死亡时的年龄为50周岁,陈士兵死亡时的年龄为61周岁,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张恒洋的死亡赔偿金为216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年×20年),陈士兵的死亡赔偿金为205295元(10805元/年×19年);张恒洋和陈士兵的丧葬费均为22993.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12×6);张恒洋和陈士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5万元;张恒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43.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693元/年×5年×2÷3),陈士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1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693元/年×5年÷4)。综上,死者张恒洋的赔偿款为314736.8元,死者陈士兵的赔偿款为287904.5元,两名死者的赔偿款合计为602641.3元。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造成两名死者的死亡事故认定的责任为:雇佣原告水泥泵车的恒美达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负一定责任,陈士兵、张恒洋对事故负一定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所负的责任,本院认为恒美达公司(原告方)应承担两名死者的赔偿金中65%的赔偿责任,即391716.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0万元中的3917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91716.8元,合计466516.8元。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且该水泥泵车系特种车,因原告未投保特种险,故不能赔偿车辆损失。由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该约定并未要求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才能赔偿,本案事故是保险机动车在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符合理赔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不能按照恒美达集团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来赔偿;两名死者为农村户口,如果要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且雇佣原告车辆的恒美达集团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另外有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还有两方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认定,被告承担50%死者的赔偿款比较妥当。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被告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由于本案事故中有两方要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65%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恒美达集团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过高,还包括人道主义补偿等费用,因此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标准。故被告此辩称观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兴凡车辆损失赔偿金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91716.8元,合计466516.8元。二、驳回原告程兴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告程兴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