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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阿合莫子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莫子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女,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合莫子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4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及其辩护人孙辉、翻译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合莫子作于2014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3克贩卖给王某甲、王某乙。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获海洛因15.7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合莫子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少数民族,又是文盲,法制意识淡薄,且被告人吸食毒品,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在其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前固村的暂住地,先后四次向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在其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前固村的暂住地内向王某甲贩卖海洛因0.2克,其从中获利1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在其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前固村的暂住地内向王某甲贩卖海洛因0.4克,其从中获利200元。3、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在其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前固村的暂住地内向王某甲贩卖海洛因0.6克,其从中获利300元。4、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在其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前固村的暂住地内向王某乙贩卖海洛因0.1克,其从中获利50元。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阿合莫子作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搜查到毒品海洛因15.71克,案发后,查获的15.71克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以上事实,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合莫子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5.71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合莫子作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合莫子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尚未退出非法所得6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