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图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图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陈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无锡市图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桥。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昀锴,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图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祥公司)诉被告陈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昀锴、被告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祥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起,陈丽华承租了图祥公司位于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桥堍的厂房(二楼一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也未解除租赁关系。2012年,陈丽华仅支付了上半年的房屋使用费,2012年6月,经图祥公司向陈丽华催讨仍未支付,2012年7月,图祥公司通知陈丽华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其迁出厂房,并支付拖欠的电梯维护费用。2012年10月14日,陈丽华迁出厂房,但未支付使用费及电梯维护费用。2012年8月,图祥公司起诉至法院,后于同年12月14日撤诉,但纠纷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陈丽华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0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13000元,电梯维护费4800。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图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3、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费收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5、民事裁定书。6、物品清单及证明一份。被告陈丽华辩称,图祥公司起诉陈丽华支付款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4日图祥公司撤诉后不久,双方就电梯维护费及房屋使用费达成了口头的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故要求驳回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1日起,陈丽华承租了图祥公司位于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桥堍的厂房(二楼一层),该部分厂房无批建手续,系违章建筑。2009年7月1日,陈丽华与图祥公司负责人周荣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上述厂房,并约定年租金为45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陈丽华继续使用该厂房。2012年7月,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8月,图祥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陈丽华迁出厂房,支付租金及电梯使用费,2012年12月14日,图祥公司撤诉。同日,陈丽华也实际搬迁出该厂房。2014年12月12日,图祥公司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及证据2、4、5、6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图祥公司出租给陈丽华的厂房为违章建筑,故双方2009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图祥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实际使用费时效为二年,但该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故实际使用费及附属物维护使用费仍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图祥公司在撤回起诉二年后再次起诉,期间也未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图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