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与何锡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何锡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肖桂勇,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1社,组织机构代码L2701115-9。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锡春,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何锡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