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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伟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斌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伟群,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荣,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周伟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群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杨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群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15分许,杨斌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至270省道41KM+600M(共和镇碧桂园)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周伟群驾驶的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及谢进英驾驶的江门X9669号超标电动车发生因相撞致周伟群及谢进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斌荣驾驶该小车推着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逃逸至270省道41KM+100M才停定。2014年9月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斌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群、谢进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多处擦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1/3处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杨斌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00773.82元;2、被告杨斌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斌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轿车粤J×××××号于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于保险有效期内。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斌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因本案驾驶人杨斌荣醉酒驾驶,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3、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杨斌荣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杨斌荣承担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答辩人意见如下:一、对于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建议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被答辩人属农业家庭户口,并定居户籍所在地,所以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城镇标准没有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本案中驾驶人杨斌荣醉酒驾驶,因此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予赔偿,答辩人仅垫付医疗抢救费用,请法院支持答辩人上述观点并依法作出判决。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有无垫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15分许,杨斌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至270省道41KM+600M(共和镇碧桂园)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周伟群驾驶的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及谢进英驾驶的江门X9669号超标电动车发生因相撞致周伟群及谢进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斌荣驾驶该小车推着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逃逸至270省道41KM+100M才停定。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群及谢进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杨斌荣已垫付。2014年8月26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就原告的住院情况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注意加强营养;3、需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人民币7仟元;4、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就原告的治疗情况各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均注明休息一个月。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用155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伟群右锁骨中外1/3处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630元。2014年11月12日,鹤山市嘉士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周伟群月收入平均3357.67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杨斌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又为被告杨斌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再查明:谢进英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8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计付的赔偿款合共18966.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计付的赔偿款合共738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2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较大的伤害,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关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5、护理费960元:原告住院治疗合共12天,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6、误工费12463.1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计至2014年12月8日,即应计算116天。原告提供的鹤山市嘉士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已可基本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其主张以3385.67元/月的标准计算已超出食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存折或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12463.17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16元÷365天×116天)。7、伤残鉴定费163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30元,因本事故鉴定而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致原告一项拾级伤残,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条、社保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9、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全部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5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并导致拾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630元、护理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63.17元、交通费500元,合共85750.5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9355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方损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而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各方的实际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5587.04元{10000元×本案应计付的医疗费用损失9355元÷[(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8号案应计付的医疗费用损失7389.1元+本案应计付的医疗费用损失9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85750.5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杨斌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伟群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杨斌荣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杨斌荣应赔偿原告3767.96元。本案被告杨斌荣属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1337.61元;被告杨斌荣应赔偿原告376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群赔付91337.61元。二、被告杨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群赔付3767.96元。三、驳回原告周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49.6元,被告杨斌荣负担43.3元,原告自负65.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5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