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徐州市贾汪区雅园饭店厨师。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季某甲至徐州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3号楼302室,趁他人熟睡之际,盗窃杨某的黑色戴尔牌744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60元。2.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季某甲至徐州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3号楼309室,趁无人之际,盗窃宋某的黑色联想牌E4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桑某的黑色联想牌Y48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朱某的黑色联想牌N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755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宋某的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宋某、桑某、朱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苏某、卢某、李某、季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及销赃地点照片、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购买收据、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