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苏州杰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与上海诗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杰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上海诗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杰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毕兰荣,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诗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魏仁礼,董事长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95元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经营正常,但目前暂无能力履行义务。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谅解,双方遂达成执行和解。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