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行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略行立字第00001号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某递交的以略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乐素河镇中心卫生院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在该行政起诉状中,起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三项:1、原告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判处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证书、审批文件、处理意见违法。2、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求判处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归还土地、赔偿损失。3、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本案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明确具体且表述不当,应为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停止侵害、归还土地、赔偿损失属于民事争议,不宜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三项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应向检察机关告诉处理。综上,起诉人李某某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形式要件,应当予以补正。2015年5月4日,本院接收起诉人的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后,当即向起诉人李某某出具接收起诉状及起诉材料收据清单和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起诉人拒绝在一次性告知书上签名,当场拒绝补正也没有在本院指定补正期限15日内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英儒审判员 胡 三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