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3471号原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600号A楼401-8室。法定代表人程云,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吴海静,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建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75室。法定代表人胡超,CEO。委托代理人张日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于2014年9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97.71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原告该部分款项被扣除,其中97597.71元为行政罚款,50000元为违约金。原告对于该部分扣款不予认可。关于97597.71元行政罚款,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河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进行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但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行为。此外,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也不予认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5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出现行政处罚时,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原告货款不存在强制扣款的行为;原告不认可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原告作为利益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但原告未行使上述权利,且被告认可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作出之后立即告知了原告,且原告认可被告的扣款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优朵乳盖宝;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本合同和订单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提供有关商品质量说明的,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乙方保证销售给甲方的所有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乙方销售给任何第三方同样商品之价格,否则,乙方承担相当于高出部分之双倍金额之违约金;甲方有权将所有有质量问题商品、残次品、滞销、下架、停产、季节性等商品以及甲方决定不继续销售的试销商品100%退还给乙方;退货方式为乙方付费自己退货方式;甲乙双方应当就促销方式、促销期限,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等具体事宜由乙方出具经甲方认可的确认函予以明确;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除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或行政处罚等引起的实际损失外,视情节严重程度,承担10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1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达康公司)销售的其上级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优朵”乳盖宝,因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收乐友达康公司违法所得1013.32元、罚款96584.39元。乐友达康公司认可该处罚决定,并交纳了罚款以及违法所得。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原告承担行政处罚金额97597.7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47597.71元。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结算单中,原告认可扣除1、物流配送费-本地1070元;2、物流配送费-异地1070元;3、断缺货违约金1740元;4、其他(支出质)147597.71元。原告认可该对账单系由其提供,但认为当时约定的147597.71元系账扣促销费,而非行政罚款以及违约金。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促销费(账扣)147597.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友集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第12.1条明确规定原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除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或行政处罚等引起的实际损失外,视情节严重程度,承担10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下属公司因原告供应的货物,遭受工商部门罚款的证据,原告认可该处罚的真实性,但对于该处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此外,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中明确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147597.71元,被告称该部分支出即罚款97597.71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原告称该部分扣款名为促销费,但没有促销的事实存在,故对该扣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故本院对于扣款147597.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