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执行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寿康货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王寿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383089-X。法定代表人罗毓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寿康,男,4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寿康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寿康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寿康除坐落在泰宁县林业路7号房产外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寿康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已于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寿康的上述房产,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5577.65及代垫诉讼费161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