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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9号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交易区13幢F2-2。法定代表人平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复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琴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江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借款不延期。若被告逾期不还,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由江淮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张复仪对江淮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本借款合同在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此外,被告江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划款委托书、收条。在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江淮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48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赔偿金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淮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均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清,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借款;2、本案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性企业,依法应当认定为该借款合同无效;3、该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性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借款合同无效,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4、因该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同样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支付进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况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且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越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1、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江淮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委托划款书;3、江淮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收条;4、2013年7月16日华厦银行进账单一份;第二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法律委托服务合同;6、进账单;7、发票1份。被告江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法律委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2万元进账单是包干差旅费,而非律师费;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江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据材料:1、被告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2、被告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3、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4、华夏银行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四项证据拟证明本借款合同发生前,被告与原告向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并不单纯,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曾经帮助原告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借款资金并非其企业所自有的,可能涉嫌银行借贷资金转贷。本案借款合同是应原告要求签订的,不是真实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是本院借款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该借款早已偿还给银行,被告只是提供了房产为原告向银行借款进行担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于后评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若如被告所述原告从银行贷款并转贷,那么原告从银行有息将款贷出,再无息转借给被告,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越琴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江淮公司(乙方、借款方)、张复仪(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乙方保证在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借款不延期;若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追回借款支付的相关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同日,江淮公司向越琴公司出具《委托划款》,载明:根据2013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请贵方将我公司向你方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到以下账户,款到如下账户即为贵方已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出借款。《委托划款》下方列明了指定收款方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户名、账号、开户行、转账金额。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2013年7月16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向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张复仪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复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增加第三人和调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没有必要调取证据和增加第三人,故未予准许。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该申请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本院已于2015年4月9日口头裁定不予准许。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是,从2014年6月28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越琴公司虽然不是金融性企业,但原告越琴公司与被告江淮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即该借款不以银行资金转贷牟取高息为目的,故该《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委托划款》中明确表示,款到如下账户(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即为贵方已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出借款,原告已按照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账户,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江淮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实质为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原告向重庆凯浪物资有限公司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全责》,但原告、被告与张复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在担保人责任部分约定了律师费,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并未约定,故原告越琴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747元,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