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素青与王建、朱赞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青,王建,朱赞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李素青。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王建。被告朱赞远。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告李素青与被告王建、被告朱赞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青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朱赞远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青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中路天泰城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素青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素青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赞远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551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由其他两被告按照全责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诉请总额为1551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被告朱赞远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黑龙江中路天泰城路口,与骑电动车沿天泰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素青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素青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第20143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股骨及胫骨平台内侧髁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入院情况:××患者于半小时前被车撞到,左侧上下肢及腰部着地,伤后自觉腰及左侧上下肢疼痛…经急诊给予骨盆、左肘、左膝X线检查后以右膝皮肤裂伤收入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90.23元、住院医疗费8445.59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于2012年6月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作核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原告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213.78元、门诊医疗费404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0403.6元,原告支出其中的25403.6元,被告王建垫付其中的5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共计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素青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肩峰撞击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素青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素青,1959年3月1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陈正连护理,并提交陈正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正连的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经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提交青岛乾运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2014年2、3、4月份工资均为2000元。原告按照月均收入20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10天的误工费为14000元(2000元×7个月)。原告提交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青岛市城阳区鑫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朱赞远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2832.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朱赞远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王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朱赞远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车损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依据××鉴定证明书支持原告住院35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误工1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青岛市六区月最低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6250元(1500元÷30天×12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44201.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0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1103.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12832.10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8271.5元(31103.6元-10000元-283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271.5元。余款2832.10元(12832.10元-10000元),由被告王建、被告朱赞远连带全部赔偿。被告王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扣减后,超出的部分为2167.90元(5000元-2832.1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2167.90元由被告王建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告残疾赔偿金91905.6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989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9897.6元。原告的车损费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9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李素青领取119029.7元,由被告王建领取21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素青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被告朱赞远连带赔偿原告李素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10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原告预缴3429元,因原告减少诉请,应退回原告2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5303元,由原告李素青负担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8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人民陪审员 矫 环 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