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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肖维强、李甲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肖维强,李甲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13栋。法定代表人毛炳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维强。被告李甲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应龙,湖南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维强、李甲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红,被告肖维强及被告肖维强、李甲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肖常娴代表原告方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1.8%,逾期未还,每日承担应还款额0.2%的违约金。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向被告肖维强支付了52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方的员工毛炳萼代表原告方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8%,逾期未还,每日承担应还款额0.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向被告肖维强支付了52万元借款。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约定,按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毛炳萼代表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同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增加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4日,经债权人毛炳奇和被告协商一致,毛炳奇将被告2011年8月15日借其个人的20万元债权和2011年8月23日借其个人20万元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另外。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均以现金支付,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维强偿还借款本金18272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到2014年3月23日已产生利息651519元,违约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李甲兰对被告肖维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2年8月27日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8%,借款期限6个月,违约金0.2%的事实,合同履行地为娄底市娄星区;证据3、2012年10月12日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8%,借款期限6个月,违约金0.2%的事实,合同履行地为娄底市娄星区;证据4、2012年12月17日借据,证明2012年12月17日,按2012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的相同条件,被告向原告增减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8%,借款期限6个月,违约金0.2%的事实,合同履行地为娄底市娄星区;证据5、2012年9月4日借据2张、催款还款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依法受让毛炳奇对被告40万元债权的事实,被告该笔借款金额和主体已确认的事实;证据6、2012年8月24日124800元借据、2012年10月12日62400元借据,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的事实;证据7、希腊神话ktv歌厅注册信息,证明希腊神话歌厅是已注册和登记;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肖维强在娄底开歌厅,经常居住地在娄底。被告方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给付的不是借款,而是毛炳奇个人支付的与肖维强、王建成的合伙企业“希腊神话ktv”的出资款。被告出具的所谓“借据”不是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2012年10月17日被告肖维强出具的借据中的贷款人是毛炳奇个人,与原告无关。被告肖维强与毛炳奇在2012年9月4日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新的债权人是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应当由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肖维强主张权利,并且转让后没有约定利息。被告2012年8月24日及10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中的借款已经偿还,借据在收回后不慎遗失,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获得这两份借据的,请原告立即将借据返还给被告,或直接自行撕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肖维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原告是湖南奇源投资公司,而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这个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炳奇对希腊神话ktv的出资款,且对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3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肖维强出具的借据没有出借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凭进账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是毛炳奇对希腊神话ktv的投资款,对借据上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肖维强向毛炳奇个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借据中同意按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内容增借200000元,并不是肖维强所写,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受让的债权人是奇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而催讨通知书需要结合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才能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希腊神话ktv经营一段时间之后,经营不济,供货商来讨债,就由王建成偿还了上述供货商债务之后,由其注册登记,注册之后由王建成经营;证据8与本案买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对借据及银行进账单无异议,结合借款合同与借据、银行进账单综合分析,借款合同上的乙方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了出借方为原告,而借款合同的乙方又作为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借据上签了名,52万元的借款亦是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入的,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上乙方的签名是履行其作为原告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亦予以采信,理由同上;证据4,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毛炳奇现金200000元,且有同意按2012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内容增借给200000元的补充,而毛炳奇作为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方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亦没有否认毛炳奇转让40万元债权的事实,只是认为受让债权的是奇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而在娄底范围内,只有一家名为湖南奇源投资公司的公司,简称为奇源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借据上分别有原告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且借据明确表示为“今借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肖维强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员工肖常娴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52万元,月利率为1.8%,自借款日计算到借款还清日止,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合同还约定,甲方若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除按约计算利息之外,甲方还应按应还款的0.2%累计计算违约金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又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52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入52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肖维强又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入5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4万元。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4800元、624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12月17日,被告肖维强又按2012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受让了毛炳奇对被告肖维强40万元的债权,然借据上只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即限2012年9月23日还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受让40万元债权之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肖维强发出了催缴还款通知,被告签收。上述借款被告并未按时予以清偿,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之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维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关系明确清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被告借款之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又约定除此之外,每延期一天,被告还应当按照还款额的0.2%累计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的高利贷,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按照日0.2%的延期违约金计算,每延期一日,被告要支付1040元,一个月即是31200元,大大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受让的毛炳奇对被告肖维强的40万元债权,以及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24800元、62400元,均合法有效,被告肖维强应当偿还上述58.72万元借款,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或经原告催讨之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40万元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18.72万元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维强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另,被告肖维强、李甲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李甲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维强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肖维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甲南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维强、李甲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82.72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2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2万元及增借的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原告受让的借款40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笔借款18.72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肖维强、李甲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