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崔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崔某甲于2007年2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到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领证结婚,2008年1月生下孩子崔某乙。原告被告婚姻属于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因工作长期不在一起,两人性格较大差异,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问过本人情况,电话不接不回,并在外已给她大女儿租房为由,滞留别的男人留宿过夜,出现问题曾想让被告回心转意,可被告变本加厉,又借做生意为由,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以前曾有出轨行为现在又矢口否认,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现在正在上学,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现在对孩子学习照顾不上,孩子老师经常与被告沟通孩子学习问题,被告手机不接联系不上,对孩子学习造成很大影响,在家陪孩子也是大吼大叫,原告现在楼房离孩子学校较近,有利于孩子学习,且孩子与我感情甚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拿被告收入30%的抚养费。原告在婚前置办的房屋和房屋内床、沙发、热水器、衣柜均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后置办的电视、冰箱、车、洗衣机、鱼缸等家庭生活用品属两人共有财产,目前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也诉讼,请求判原告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崔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