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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亮与陈昌武、郭兵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陈昌武,郭兵兵,顾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张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陈昌武,职工。被告郭兵兵,职工。被告顾冠江,职工。原告张亮诉被告陈昌武、郭兵兵、顾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陈昌武、郭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1年9月9日,韩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郭兵兵、顾冠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韩斌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68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昌武辩称,借据是答辩人签的,但是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的字;这笔钱原告没有给答辩人,而是直接交给韩斌了,答辩人和担保人也是在超出期限后才知道没有偿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是经营放贷公司的。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兵兵辩称,从签字担保后一直没有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以为已经还过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履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昌武于2011年9月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郭兵兵、顾冠江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昌武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兵兵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于2011年9月9日分别取款50000元、40000元,于9月11日取款4000元,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陈昌武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钱是交给案外人韩斌的,应由韩斌到庭陈述是否收到了款项。被告郭兵兵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昌武一致。3、邳州法院出具的立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8月15日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陈昌武质证认为,保证人并未收到原告起诉的通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郭兵兵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昌武一致。被告陈昌武、郭兵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昌武自认该笔借款系其为案外人韩斌所借,原告对此知情。被告陈昌武曾同意原告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韩斌。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从银行调取,且加盖了银行印章,证据3系本院立案庭对收到的案件所做的登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昌武自认的内容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昌武向原告张亮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逾期违约金为1000元/天。被告郭兵兵、顾冠江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陈昌武在张亮手中借款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二、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所欠本息为止。三、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借款人如出现意外失踪、死亡、残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债务,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五、合同约定本金、违约金等费用需延到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六、以上承诺已阅签字生效。”当日,原告张亮从银行取款90000元交予案外人韩斌。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昌武自认该笔借款系为案外人韩斌所借,原告对此知情,被告陈昌武曾同意原告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韩斌。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亮申请撤回对韩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时已向被告郭兵兵、顾冠江主张过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有无履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且一方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后,借贷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陈昌武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其能证明实际向陈昌武交付了借款,或者已按陈昌武指示的付款方式履行完毕,则能证明借贷合同成立,并依此向陈昌武主张还款义务。庭审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昌武为案外人韩斌所借,且陈昌武曾同意原告直接将所借款项交给韩斌,故原告如能证明其实际向韩斌交付了借款,即应视为其向被告陈昌武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陈昌武出具的借据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并未收回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张亮实际向案外人韩斌交付了借款,但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应以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取现的90000元进行认定。综上,原告张亮与被告陈昌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案件的违约金亦应参照该条法律规定处理。故本案违约金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4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对保证人是否适用,应以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按照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郭兵兵、顾冠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9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保证范围,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担保人自愿为陈昌武在张亮手中借款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对该条约定按通常语意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释,即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损失,还是仅指借款本金,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方的解释,故保证范围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合同第四条,按通常语意理解,其陈述的应当是借款人如出现意外失踪等情形,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而不应理解为只有借款人出现意外失踪等情形,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条约定不能成为本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综上,被告陈昌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46800元,合计136800元,被告郭兵兵、顾冠江对上述债务在本金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武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46800元,合计1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兵兵、顾冠江对上述债务在本金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昌武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郭兵兵、顾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