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易某乙(已判刑)和其姐姐在一羊肉馆斟酒,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已判刑)前去吃酒,易某丁(已判刑)和田某某(已判刑)找易某甲玩。期间易某乙因手机丢失在朋友家,易某乙找易某丁借摩托车去朋友家取手机,易某丁告知易某乙摩托车钥匙在易某丙那里,由于不知道易某丁是那一辆车,易某乙找易某丙要得钥匙后,要求易某丙共同前往帮其取车。易某丙将易某乙带到易某丁摆放摩托车的某酒店门前,为了戏弄易某乙,随意指着一辆摩托车叫易某乙去开,当易某乙把摩托车发动后,易某丙告诉易某乙不是这台,而是另一台。易某乙于是换了易某丁的车,前去取手机。易某丙就前往某宾馆门口找到易某甲、易某丁和田某某。四人在宾馆聊天时易某乙取手机也回来了,易某乙下车后就给几人讲:“易某丁的摩托车钥匙可以套开别人的摩托车”。易某丙也给大家讲先前易某乙确实都把别人的摩托车套开的。易某甲等人听后不信,于是田某某主动拿着钥匙过去试车,但田某某没有打叫摩托车。然后易某甲拿着钥匙去试,并将那台摩托车打叫。易某甲把车启动后,骑了一圈,因有监控,易某甲又将摩托摆车回了原先的位置。易某甲把车骑回原地方后,告诉大家那台摩托车非常新,骑车感觉也非常好。易某甲提出:“谁偷得车,车就是谁的。”田某某亦煽动其余四人去偷车,五人随即产生了偷车的想法,均表示默认。最后,为了躲避摄像头,易某甲便用田某某的雨伞挡住将摩托车盗走。后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向某、黄某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价值人民币5562元。2014年9月16日易某丙、易某乙和邓某通过QQ得知易某甲偷车后已经前往宁波,三人告诉易某甲要出门打工,并把没有车费的事给易某甲讲了,易某甲叫三人把他偷来的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了,分一部分作为三人出门的车费,并叫三人找易某丁取摩托车钥匙。2014年9月17日下午易某丙、易某乙和邓某三人在南门桥找易某丁取得摩托车钥匙后,把摩托车从白羊取出来,到龙山县城和来凤县城找买家,结果车没有卖掉。三人在网上和易某甲商量,准备以2500元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随后三人将车藏在皇仓学校对面的一个消防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网吧巡查时将其抓获。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案说明,证人陈某某、邓某的证言,同案人易某乙、易某丙、田某某、易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姜仁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星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