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月婷与黄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婷,黄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7号原告:朱月婷,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辉,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李资平。委托代理人:谢学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月婷诉被告黄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婷诉称:2014年1月12日17时20分许,黄明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68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民众镇往黄圃镇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三角镇迪源路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搭载朱月婷、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月婷、李某某、彭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同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辉承担全部责任,朱月婷、李某某、彭某某、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21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68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黄明辉无证驾驶,即使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其主体,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佐证,亦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该三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请驳回其请求;对于拖车费、车辆保管、清理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没有主张该项费用的权利;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明辉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20分许,黄明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68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民众镇往黄圃镇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三角镇迪源路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搭载朱月婷、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月婷、李某某、彭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同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辉承担全部责任,朱月婷、李某某、彭某某、李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又查: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抢救,后入住中山市源田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回该医院取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随诊、休息2周并陪护一人等。在此前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休息共90天。2015年1月12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6116.3元(凭票9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328元(住院18天,医嘱出院14天,每天104元),误工费11653.33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134天,以原告月收入2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7.65元(被扶养人原告两个儿子,计算12.58年、15.58年,二人扶养,均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143元(凭票),上共计111885.68元。另外,黄明辉已支付原告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包括在上述费用中。再查:粤J/683**普通二轮摩托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683**普通二轮摩托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黄明辉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6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328元、误工费11653.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7.6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43元等损失共计111885.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16885.68元,已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限额108969.38元,余7916.3元,由黄明辉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电动车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作证,因金额不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以支持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黄明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月婷交通事故赔偿款108969.38元;二、被告黄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月婷交通事故赔偿款791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承担10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229元,被告黄明辉负担9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黄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