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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吴锦群、申屠巧玲,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温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原告过早地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以为结婚后被告会改观,但一直未改,就连原告怀孕的时候也殴打原告。在生活中,被告也是赌博成性,不好好过日子。2014年3月10日,被告喝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牙齿脱落,两只眼睛严重出血。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温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间偶尔发生争执是正常的,为了家庭及女儿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温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张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三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有被告在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举证证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