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照猛与何恩辉、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猛,何恩辉,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高照猛。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何恩辉。被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李园柳州路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驻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8号。原告高照猛诉被告何恩辉、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猛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何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猛诉称:2014年2月15日20时19分许,何恩辉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与大西环路口北20米处时,因与对行车辆会车,未注意路面情况,与站在路中间准备过公路的高照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高照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恩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照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2546.59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何恩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19分许,何恩辉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与大西环路口北20米处时,因与对行车辆会车,未注意路面情况,与站在路中间准备过公路的高照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高照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恩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照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伤残情况建议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鉴定之日,护理时间150日(含住院时间),其中2人护理6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此后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医疗部门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的伤情又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照猛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09.79元、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护理费11417.70元[(54.37元/天×60天×2人)+(54.3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伤残赔偿金245464.80元(29222元/年×20年×42%)、部分护理依赖122667.37元【(80.06元/天+54.37元/天)/2x365天x10年x50%】、鉴定费46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2372元。同时查明:1、被告何恩辉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元,挂车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恩辉,其挂靠于被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恩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昌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曹县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高照猛及母亲张凤云的暂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恩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照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何恩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照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等损失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同时其年龄亦未达到被抚养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照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照猛交强险外的损失415372元【532372元-12000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照猛返还被告何恩辉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何恩辉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