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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木峰与南通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2号原告木峰,男。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常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许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陈,男。原告木峰与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赵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许彦及被告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峰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高新区富康大道保利海上五月花1#、2#楼的外粉承包给��告赵陈。同年9月11日,被告赵陈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1#楼的外粉承包给原告木峰,约定总工程款157500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赵陈仅支付53000元工程款,尚欠1176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工程款117600元。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承包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赵陈辩称,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清,一旦付清,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要求按施工图纸来计算工程款。原告木峰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所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陈所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陈向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及对工程量及单价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赵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算单原件及被告赵陈领款往来明细、条据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尚欠被告赵陈工程款80649.7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木峰及被告赵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陈认为结算单中部分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该部分单价是受到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胁迫而同意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陈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杂工派活单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杂工部分的工程量。经质证,原告木峰及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原告木峰及被告赵陈协商,对原告主张杂工部分工程价款一致确认为40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风神襄阳公社D-1#楼七层以上、D-2#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赵陈。合同约定,结算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7元。每月25号前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项目部栋号长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余款1年后付清。同年9月11日,被告赵陈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D-1#楼七层以上的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木峰,并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按2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木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合同外受被告赵陈指派,完成了部分杂工任务。2014年1月19日,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与被告赵陈结算,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应付被告赵陈按照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584694.77元,合同外完成的杂工部分工程款4230元,扣除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告南通长青公司认为由被告赵陈应担的罚款共计508275元,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认可尚欠被告赵陈工程款80649.77元。庭审中,经原告木峰、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被告赵陈一致确认,由原告木峰施工的D-1#楼七层以上工程总量为6237.47平方米,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55936.75元。且原告木峰与被告赵陈对由原告木峰完成的杂工部分确认工程价款为4000元。综上,被告赵陈应付给原告木峰工程款159936.75元,扣除被告赵陈已支付给原告木峰的53000元,被告赵陈尚欠原告木峰工程款106936.75元。后经原告木峰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通长青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风神襄阳公社工程中的D—1#楼七层以上、D—2#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证的被告赵成,而被告赵成又将其中D—1#楼七层以上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木峰,三方之间各自���订了《分包合同书》,虽然该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赵成与原告木峰均无施工资质,且已经被告南通长青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再次分包,故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木峰已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赵陈应据实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结算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陈支付拖欠工程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应为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55936.75元和经原告木峰与被告赵陈确认一致的杂工部分劳务费4000元,共计159936.75元,扣除原告已领工程款53000元,尚欠106936.75元,应由被告赵陈支付。被告南通长青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南通长青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承包及劳务关系,且分包给被告赵陈的工程属外��粉刷的劳务部分,不需资质,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根据其与被告赵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赵陈作为乙方的应承担的义务、责任、权利,要求组建技术过硬、素质良好、有资质、协调能力强的劳务人员的规定,被告南通常青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法判令被告南通长青建筑公司在尚欠被告赵陈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担责;被告赵陈辩称,该款应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峰支付工程款106936.75元;二、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赵陈工程款80649.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财产保全费1108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玉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