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行驶至开发二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404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