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杨亮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有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城南区龙峡路中段南侧(逸安居花园)第5栋1-901号。法定代表人:方京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舰,该公司副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座60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亮亮。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杨亮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霞、冼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尧担任记录。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有亮、侯志纯,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舰、刘晰,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刘晰,杨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预交205862.4元,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5430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一并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代理审判员 刘霞代理审判员 冼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