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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简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简称三责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保险期间与赵长权驾驶的轿车(载有杨书梅、王永伦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受伤。就事故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2171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农行句容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均为不计免赔,同时证明由于本案车辆投保时在银行做抵押贷款,故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农行句容支行,现原告已将该贷款还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2、金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各两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三责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4、价格认证结论书、论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完毕花去论证费400元、修理费32330元及施救费400元的事实;5、赵长权受伤治疗的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赵长权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2965.41元;赵长权车辆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各一份,证明赵长权车损的数额;戴楼派出所、戴楼镇牌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长权居住于牌楼公寓,该区域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费用。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6、杨书梅受伤治疗的住院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杨书梅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45.78元及居住于县城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7、王永伦受伤治疗的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王永伦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384.53元及居住于县城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被告有权拒赔,原告投保的第一受益人是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原告无权就其车损向被告理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情形,以及农行句容支行是车损险的第一收益人,原告无权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条款规定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认证费、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6、7住院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投保单即使是原告所签也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保险条款及被告已履行过说明义务。投保单的第一受益人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所列情形是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属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注明的事实是当时原告离开了现场,是因为原告忙于联系救治伤者,而且自己也受伤,在交警人员到现场时,而没有发现原告,如果属于逃离或肇事逃逸,应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不可能不予认定,交警部门也证明原告不属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理士大道交界处时,由于疏于观察,与赵长权沿理士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赵长权及其车内乘客杨书梅、王永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离开现场,但金湖县交警大队经调查不能认定原告构成肇事逃逸。金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长权、王永伦、杨书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因伤分别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赵长权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956.41元,建议休息两周。杨书梅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45.78元,建议休息半个月。王永伦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384.53元,建议休息两周。就原告与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之间的赔偿问题,经金湖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刘强承担赵长权苏A×××××轿车维修费用,另外一次性补偿赵长权车损25000元。刘强承担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医疗费,该三人的误工、营养、护理、伙食补助费由刘强按国家规定赔偿标准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各自承担。赵长权在该协议反面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刘强车损赔偿金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强承担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住院医疗费,刘强另付给赵长权各项费用2081元,杨书梅各项费用2671元,王永伦各项费用1747元(上述款项含误工、护理、伙补等)。在该协议反面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该三人分别收到原告2081元、2671元、1747元。另查明:赵长权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该车辆经被告定损为72000元,原告已向赵长权支付该款。原告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该车辆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格为323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认证费400元,原告另支付其车辆施救费400元。王永伦、杨书梅居住于金湖县城阳光新城4幢503室,赵长权居住于金湖县城牌楼公寓31幢2单元501室。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涉诉车辆抵押给农业银行句容支行,现原告已将抵押贷款还清,该抵押权已消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该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原告无权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离开现场,原告解释当时是由于积极联系救治伤者需要离开现场,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也证明经过调查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情形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离开现场就是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施救费各自承担,因此赵长权车辆的施救费400元不应赔偿。由于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居住于城镇,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该三人的医疗病历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该三人需要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因此不应赔偿其营养费。因此,赵长权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72000元、医疗费29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误工费1694元(32538元/年÷365天×19天),合计76740.41元;杨书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3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18元/天)、误工费2050元(32538元/年÷365天×23天),合计6539.78元;王永伦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误工费1514.7元(32538元/年÷365天×17天),合计3953.23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被告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233.42元(76740.41元+6539.78元+3953.2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修复费用为323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4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元,合计3313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因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额为120363.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保险金120363.42元。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戴学庆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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