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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少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卜×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陈×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少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卜×,女,1962年7月3日出生。被告陈×,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淑琴,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卜×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诉称,我与被告陈×1997年6月结婚,1998年10月生有一子陈××,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7月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由我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3日,我因左侧乳房良性肿瘤住院手术治疗。我自幼体弱多病,4岁做过脾切除手术,医生建议上学免体,不要过度劳累,1998年生育陈××时因难产做过子宫切除术,现在随着年龄的增长,体力实在不佳。这次做乳房良性肿瘤手术后我的心理压力非常大,医生建议多休息,保持心情愉快,每三个月做一次复查,致使我无法像之前一样全身心的照顾上高中的陈××。为减轻生活压力和精神压力、积极配合医院治疗,我只能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帮助照顾孩子。我的女儿卜晓雨能够照顾我,但陈×只有陈××一个孩子,变更抚养关系后陈××可以与陈×更好的沟通感情。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之子陈××由陈×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每天上班早出晚归,同时我身体也不好,故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孩子,出于保护孩子安全和照顾其生活的考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卜×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9日生有一子陈××。2004年7月,卜×与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定卜×与前夫之女卜晓雨由卜×自行抚养,卜×与陈×之子陈××由卜×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陈××18周岁止。离婚后,陈××与卜×共同生活至今。现卜×已退休,居住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西山×排×号,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元。陈×就职于北京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月收入4000元,其居住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葡萄园×号公租房内。另查,卜×于2014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因左侧乳房良性肿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现手术完毕,定期复查。陈×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脂肪肝、胆囊息肉样病变、腰椎退行性变、L2-S1间盘膨出、突出、双肾囊肿、前列腺轻度增生伴钙化,同时因眼睛右黄斑前膜及右老年性白内障进行了右眼黄斑前膜剥除术及白内障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审理中,卜×与陈×之子陈××明确表示,其父母现在身体都不好,其母肿瘤术后需定期复查,同母异父的姐姐卜晓雨现在照顾母亲,父母离婚后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但与父亲感情一直不错,其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父子二人可相互照顾。上述事实,有卜×、陈×、陈××的陈述,(2004)门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自己因身体原因无法抚养照顾陈××,但就原、被告而言,双方均有固定的住处及稳定的收入、均未再婚,应当并且可以履行抚养陈××的义务。本案中陈××已满16周岁,对其生活环境、家庭情况、个体成长需求有自己的判断和选择,在双方均有能力抚养陈××的条件下,应充分考虑陈××本人的意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陈××由陈×抚养为宜。卜×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5月始,原告卜×与被告陈×之子陈××由陈×抚养,卜×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五百元,至陈××十八周岁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婧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