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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小兵与被告刘军、刘瑞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兵,刘军,刘瑞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廖小兵,男,出生于1978年8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出生于1984年9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被告:刘瑞开,男,出生于1958年8月15日,黎族,农民,现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刘瑞开之子。原告廖小兵诉被告刘军、刘瑞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兵及委托代理人蒋太明、被告刘军(同时系刘瑞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兵诉称:2013年,第一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廖小兵现金17万元,此款定于3个月归还,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止”。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结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17万元;从2014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军辩称:原来我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条子打的30万元,该款已经还清了。当时我把车子抵在原告处,我要把车子拿回来,原告就让我打了一张借款17万元的条子。这17万元是高利息,而且借条上“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是原告加的,我不承认。刘瑞开辩称: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具体情况不知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廖小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小兵现金330000元(其中270000元由转账方式,其余60000元由现金方式),此款按银行贷款4倍计收。本人自愿用川B579**号丰田轿车作为抵押(存放廖小兵处)”。此后,被告刘军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军要求将轿车取回,又重新给原告廖小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小兵现金170000元,此款定于三个月内归还,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止(该句系原告廖小兵添加)。借款人:刘军,担保人:刘瑞开”。出具借条后,被告刘军取回存放在原告廖小兵处的川B579**号丰田轿车。此后被告刘军没有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廖小兵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17万元;从2014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借条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廖小兵借款,有亲笔出具的借条,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军应当按借条上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军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军辩称原借款已经还清,此次所写借条只是利息,属高利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廖小兵在借条上添加了“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止”的内容,但被告刘瑞开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确认其担保事实成立,被告刘瑞开应当对被告刘军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兵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瑞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刘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刘军直接向原告廖小兵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