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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劳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劳初字第29号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石信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戚谦,被告(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诉称,吴某某原在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干杂活、清理垃圾、上料、看门,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对仲裁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某某工资51600元;3、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被告(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双倍工资以及份外劳动的工资,现对仲裁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600元、份外劳动工资50000元、仲裁裁决的57400元,共计1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经人介绍到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看门、干杂活等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后因工地停工,自2013年12月起,吴某某在该工地看门至2014年8月31日,月工资2000元。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11000元。2014年9月,吴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200元;3、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份外干活工资42945元;4、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400元;5、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年休未休工资1200元;6、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430天的延时加班工资51600元;7、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工伤护理费和家人讨薪误工费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区仲裁委作出平新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51600元;3、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元;4、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5、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共计68400元,扣除吴某某已经支取的11000元,某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吴某某工资57400元;6、驳回吴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某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平新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某有限公司和吴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吴某某接受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吴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吴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到某有限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吴某某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二倍的工资。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31日,共计111天,每天120元,共133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1日共7个月11天,每月工资2000元,共14737元,故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二倍的工资数额为5611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45114元。3、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问题。由于吴某某的工作岗位系特殊岗位,在双休日、节假日值班是其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的,且吴某某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吴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份外干活工资、工伤护理费和家人讨薪误工费问题。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资45114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