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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滨亮与陈清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滨亮,陈清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周滨亮,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丰泽区。被告陈清含,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周滨亮与被告陈清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滨亮、被告陈清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滨亮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陈清含常到原告经营的马老七手工米粉店吃米粉,双方彼此熟悉。被告自称在泉州丰泽平安银行上班,可以帮储户实现更高存款利息。被告在取得原告信任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到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仅支付月息至2013年9月止就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清含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答辩人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并不成立。当时答辩人写了借据的主体部分,借据的抬头“借据”二字,及签名等部分均非答辩人所写。由于所载借款数额较大,为安全便捷,双方约定转账支付相关借款,待转账到账后双方再在借据上签字加盖手印后方为有效,后被答辩人并未依约支付借款。故讼争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被答辩人主张借贷成立,应提供付款凭证。二、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对峙,答辩人提出借据上的多个文字,特别是签名部分并非答辩人所写,被答辩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讼争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滨亮持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陈清含于今日收到周滨亮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代为投资理财,并承诺每月¥3000.00元(叁仟元整)利息,时间为拾壹个月(到期日为二零壹叁年拾月陆日)特立此据为证。若争议由丰泽法院管辖。甲方:陈清含乙方周滨亮2012.11.6”。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滨亮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清含申请对“甲方”处的“陈清含”签名字迹是否为陈清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认为该所对本案的笔迹鉴定仅能出具可能性意见。本院依法另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在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供笔迹样本的基础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讼争《借据》落款“甲方”处的“陈清含”签名字迹是陈清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含向原告周滨亮借款30万元,有被告陈清含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清含虽辩称其仅书写了讼争《借据》的借据主文除“若争议由丰泽法院管辖”的其他部分,“甲方”处的“陈清含”签章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讼争《借据》落款“甲方”处的“陈清含”签名字迹是陈清含所写,被告陈清含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陈清含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陈清含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周滨亮的30万元款项,与其书写的“本人陈清含于今日收到周滨亮人民币30万元”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周滨亮虽在讼争《借据》自行添加部分了标题、约定管辖条款及原告签章等内容,但不影响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认定。讼争借据虽名为投资理财,但双方并未对具体的投资理财项目进行约定,该投资理财视为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止,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陈清含应偿还原告周滨亮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滨亮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陈清含负担。本案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陈清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仁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