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29年8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系某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结婚,因双方属包办婚姻,年龄尚小,原告对婚姻十分珍惜。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了6个女儿,虽然原、被告结婚50多年了,但是从俩人结婚初始,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动不动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多少年了被告对原告的种种伤害从未间断。为了孩子,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原告都给予了克制和忍让。谁知原告的忍让反而让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多次将原告殴打至昏厥。原告也多次拨打110报警,古城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和到家中调解、劝说不要再殴打原告,派出所都有备案记录。原告多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都因儿女的劝说不得已撤诉。更可恨的是原告住院生病,被告也不到医院探视和看望,连住院费和医疗费也不给原告,也不尽一点夫妻感情给原告送一点吃喝,原告只能以泪洗面。被告不仅如此对待原告,对家庭、子女也是不尽任何的关心和照顾,总是蛮横无理的对待原告和子女们。为了家,原告只能忍气吞声,原告的忍让反而使被告变本加厉,一点没有表示悔改的意思,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如今原告深感年岁已大,只想过晚年安宁、舒心的日子,再不想忍受被告无休止的辱骂和殴打,原告对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失望透顶,原告也无法忍受被告一次次伤害和打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承受的精神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宅楼一套,面积81.60平方米;三、依法分割被告何某甲名下存款;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二、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在利通区某小区,于1962年结婚的事实;三、口头裁定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给被告再次悔改的事实;四、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利通区某小区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介绍信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属实;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属实。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没有感情的话我为什么不放原告走。我老伴有功劳,我养活六个人,她还要在家里操心,不容易。这次闹意见就是为了外孙女,我没有赶她,但是她就是要出去,她眼睛不好我就撵出去追她,她骂我脏话,我羞的就回去了。来到吴忠后我没有打过原告一指头。现在因为外孙女长大了在外面乱跑,找对象,我回去和原告说,原告说现在就这个社会没有办法,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我把外孙女送给其奶奶家,人家不要,回来后二十多天,外孙女胳膊被车压断了,处理的时候因为被骗,都埋怨我。我们两个人之间是有感情的,我们是因为外孙女的教育问题发生了矛盾,实际我是对家庭负责任的人,我还在社区里面担任各种小组的负责人。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去,原告住院是因为鼻窦炎犯了。我是个重感情的人,我看谁都不顺眼,就看原告顺眼,原告瘫了我就把她背上。原告说我把她赶出去拿出证据,说明哪年哪月的事情。但是我是坚决不会离婚的。被告向法庭提交110接警基本信息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当时被告和外孙女闹矛盾的时候,是由被告打的110,不是被告和原告打架,进一步证实原告诉状中说的情况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不是包办婚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11月份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六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并于2013年3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十多年,婚后生育六个孩子,是具有深厚夫妻感情的。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该在今后的老年生活中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安享晚年,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61.5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