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闫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闫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俊明,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鹏,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某某,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丙,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父。第三人闫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闫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三名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平、靳鹏,第三人张某丙(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离婚。婚生子张某丁于2015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同年2月5日去世。被告与事故方在沁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抢救费11740元,生活护理费1677元,死亡安葬费23203元,死亡补偿金449120元,埋葬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7088元。原告认为自己应得经济损失共计23956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23956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不应当分得239560元理由是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丁的抚养由被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张某丁的爷爷奶奶也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闫某某与张某乙2007年同居,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后也对张某丁尽了抚养义务,均应作为第一顺序依法分割财产,所以本案的共有财产应当按照阴婚的公序良俗扣除10万元阴婚费用后,由五人进行分割,在5人分割的过程中,被告及其父母的分割份额应当适当高于原告与闫某某,建议基本按照8万、8万、8万、6万、6万的数额分割。第三人张某丙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孩子在出生后,爷爷奶奶一直是参与抚养,爷爷奶奶应当分得一部分赔偿款。第三人闫某某陈述,孩子出事后,自己一直参与抢救,过了一七原告就走了。自己有权参与协商处理。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分割共同财产,2、共同分割的财产有多少,各自应当分得的份额是多少。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某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丁的关系是母子关系,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张某丁出生证1份。证明张某丁的父母是本案的原被告。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及事实。5、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生活教育费。8、交警大队调解协议1份。证明肇事方赔偿张某丁517088元。原告只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吴某某谈话录音1份。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丁主要由第三人夫妇抚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张某丁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对证据9,认为第三人闫某某也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原告的证据7相同。证明被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分割的财产多于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张某丙提供了证据如下:1、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丁经常与爷爷奶奶张某丙、吴某某一起生活。2、张某丙自述证明一份,有邻居三人签字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丁一直由爷爷奶奶张某丙、吴某某照顾。原告对第三人张某丙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张某丁实际是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而不是张某乙抚养。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第三人闫某某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闫某某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2、某卫生院证明2份。证明闫某某与张某乙在2007年9月同居生活。2011年8月开始张某丁与他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闫某某与张某丁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的证据不相矛盾的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1995年9月,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张某丁(1997年10月25日出生),女儿取名张某戊。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下解决了子女财产纠纷。约定二个孩子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不支付生活教育费。2007年9月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闫某某同居。张某丁在原、被告离婚后,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抚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闫某某补领结婚证。2015年2月1日张某丁驾驶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晋D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张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6日,李某某与张某乙就张某丁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一致。由李某某赔偿张某乙517088元。李某某除支付抢救费用外,还欠475000元,当日支付10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剩余375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一并付清。2015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一半,共计赔偿款23956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在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共有财产是受害人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款。该款不是张某丁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性质上不是单独赔偿给某个人的,而是赔偿给所有赔偿权利人的。性质上属于因受害人死亡后所减少的财产性质和精神性质的损失。其赔偿权利人主体依法应为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均是张某丁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参与该款的分配。第三人闫某某在身份上属于张某丁的继母,但是未实际承担起抚养照顾张某丁的主要义务,而是由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承担了对张某丁的主要抚养义务。所以第三人闫某某与张某丁未形成继母子关系,不能参与本案款项的分割。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规定,这部分因为张某丁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赔偿权利人在分割时应当按照其与张某丁的身份亲疏远近关系和对张某丁的抚养、生活、教育关心的多寡来公平分配。而不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是张某丁的亲生父母,但张某乙负主要的抚养义务,所以张某乙应适当比张某甲多分割一些,而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对张某丁的生活抚养多付出很多,应适当多于本案的原、被告。所以对于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9120元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由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分割得40%即191648元,被告张某乙分割得35%即167692元,原告张某甲应分割25%即119780元。对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张某丁未来可能产生的阴婚费用10万元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第三人张某丙、吴某某应分割得款项191648元。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甲应分割得款项119780元。三、第三人闫某某不参与财产分割。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被告负担1440元。保全费171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1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张慧琴人民陪审员 乔明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