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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永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福城花苑。法定代表人张舜志。委托代理人刘宁,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张舜志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泽,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温拥军,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张永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舒慧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