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恩乐、金加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苏苇苇。被告:颜恩乐。被告:金加赞。被告:卢乃拼。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颜恩乐、金加赞、卢乃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苇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恩乐、金加赞、卢乃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颜恩乐、金加赞、卢乃拼与原告下属钱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3009260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颜恩乐发放15万元贷款;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金加赞、卢乃拼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颜恩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颜恩乐发放贷款。被告颜恩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5‰,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恩乐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颜恩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暂计2239.88元;逾期利息及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二、被告金加赞、卢乃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颜恩乐已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颜恩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颜恩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颜恩乐、金加赞、卢乃拼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钱城支行与被告颜恩乐、金加赞、卢乃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钱城支行系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承受。被告颜恩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恩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加赞、卢乃拼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恩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恩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二、金加赞、卢乃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加赞、卢乃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恩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颜恩乐、金加赞、卢乃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