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万家社区,组织机构代码370781228001355。法定代表人刘洪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051417-4。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卜祥鸿,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一诺大厦工程。2013年4月3日,双方补签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2889684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8968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货款2889684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889684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开始购买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一诺大厦工程。2013年4月3日,双方补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名称、送货地点、送货型号、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按月对账,在下月的5日前支付货款,60%的现金结算,30%顶房,10%为保证金,主体竣工验收后,保证金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可以自行停止供货,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在停工之日起3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8785.5立方米,共计货款348968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4月25日支付20万元,同年6月2日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89684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截止到2014年5月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8785.5立方,共计货款348968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0万元,被告的付款比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0%,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除主张利息损失外未提供其他损失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8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88968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