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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乐翠、李勇与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徐乐翠,李勇,吴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翠,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徐乐翠之夫。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脚手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乐翠、李勇以及原审被告吴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收脚手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上诉人徐乐翠、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原审被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乐翠、李勇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与丰收脚手架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平、范久军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由我告向胡平、范久军出租钢管和扣件给丰收脚手架公司所承包的随州市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翠语项目(5号楼、6号楼)脚手架安装使用。2013年1月18日,胡平、范久军及吴勇代表丰收脚手架公司与我协商,将胡平、范久军所租赁我的钢管、扣件转由吴勇代表丰收脚手架公司负责办理租赁手续和结算手续。当日吴勇代表丰收脚手架公司又与我签订了一份《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承接了2011年11月30日我与胡平、范久军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吴勇、丰收脚手架公司共应支付我租金879200元,赔偿丢失扣件6368个,计款31840元。减去已支付租金590000元和我自愿放弃的租金18080元,尚欠我租金271120元和扣件损失31840元,共计302960元。经我多次催要,吴勇、丰收脚手架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勇、丰收脚手架公司支付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271120元、赔偿我扣件损失31840元,共计3029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丰收脚手架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提供的只是脚手架安装的劳务分包活动,而不是提供脚手架的材料,脚手架材料的租赁与我公司无关。二、租赁脚手架材料(含钢管、扣件)是范久军、吴勇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履行《建筑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关。三、我公司从未授权范久军、吴勇与徐乐翠、李勇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办理结算手续。徐乐翠、李勇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勇辩称,一、事实错误,2013年1月18日吴勇没有代表丰收脚手架公司与徐乐翠、李勇签订《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承接2011年11月30日胡平、范久军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二、吴勇与徐乐翠、李勇签订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徐乐翠、李勇应返还吴勇租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乐翠、李勇对我的诉讼请求,确认我与徐乐翠、李勇签订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并返还我已经支付的租金30万元。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李勇(甲方)与丰收脚手架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平(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及单价。2013年1月18日,吴勇(乙方)代表丰收脚手架公司与徐乐翠(甲方)签订《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各种建机建材,务必将租赁的物资妥善管理,按操作规程使用,按期送回给甲方,没经甲方许可,不得转租、转借他人或单位使用;二、乙方在甲方租赁的所有物资造成破损、变形、不能修复的以及钢管随意切断、按其原价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及租金的结算方式。2012年11月24日,丰收脚手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丰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勇同志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吴勇同志以本公司的名义对随州市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竹语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始、终结算等事务协商,均予承认,特此委托。2012年11月25日丰收脚手架公司及该公司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吴勇承诺:“由于我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调整,本人为我公司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D区三标段脚手架项目负责人,原范久军签订的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D区三标段脚手架、人工劳务合同、钢管租赁合同、安全网合同以及项目相关事务等业务的债权、债务由吴勇全权负责结算,负责材料的租金结算支付,材料的组织返还以及丢失损失赔偿”。2013年5月,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南通五建武汉公司)与丰收脚手架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随州碧桂园一期(云山竹语D片区)5#标、6#标及3#地下室。由乙方以平米造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项目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围护涉及搭拆工程,按建筑施工图面积综合单价46元/平方米包干。2013年5月18日,南通五建武汉公司(甲方)与丰收脚手架安装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双方原合同关于“搭设承包期”未约定清楚,现明确如下:搭设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2、从2013年3月1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日止由甲方承担钢管超期租赁费,钢管、扣件、工字钢数量以现场清点计算为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按乙方租赁合同约定为准,租赁合同复印件双方签章后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1月27日,徐乐翠与吴勇对脚手架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徐乐翠租金180000元,吴勇以其名义向徐乐翠出具一张领款单上载明:“时间2014年元月27日单位或姓名:吴勇。领款事由:脚手架钢管租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备注:付徐乐翠租金城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领款人:吴勇”。同日,徐乐翠向吴勇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碧桂园租金18万元整(拾捌万元整,脚手架租金全部结清,徐乐翠)”。此后,徐乐翠拿着吴勇出具的领款单到南通五建碧桂园项目部领款未果,丰收脚手架公司、吴勇亦未赔偿其扣件丢失损失。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调查南通五建项目部负责人王光林证实:“吴勇并未委托我公司项目部付款,所以,该款没有支付给徐乐翠”。庭审中李勇、徐乐翠提供吴勇在送还租赁物时丢失扣件6368个,按双方合同约定扣件原值5元/个,计款3184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丰收脚手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授权委托:“本公司随州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竹语项目部负责人吴勇同志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吴勇同志以本公司名义对随州碧桂园南通五建云山竹语项目部的工程决算债权负责协商处理。关于丰收脚手架公司与随州市碧桂园南通五建项目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这个脚手架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贵公司工程款结算只能由我公司委托人吴勇进行结算并支付,脚手架中所涉的债权、债务(人工费、钢管及扣件租金、安全网等其它费用),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勇全权处理,与南通五建项目部无关。由此出现的任何纠纷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勇同志全面协商解决,特此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李勇、徐乐翠与吴勇签订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丰收脚手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吴勇签订,故李勇、徐乐翠与丰收脚手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丰收脚手架公司租赁李勇、徐乐翠的设备,用于承包的南通五建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5#标、6#标及3#地下室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维护设施搭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丰收脚手架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吴勇以其名义向徐乐翠出具了领款单,徐乐翠向吴勇出具了“收到租金18万元的收条”,但经核实,南通五建武汉公司并未向李勇、徐乐翠支付该款。因此,丰收脚手架公司应依法支付李勇、徐乐翠租金180000元及赔偿丢失扣件31840元。吴勇在与李勇、徐乐翠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向徐乐翠出具的领款单中均代表丰收脚手架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吴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丰收脚手架公司、吴勇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勇、徐乐翠钢管、扣件租金18万元,并赔偿原告李勇、徐乐翠扣件损失价款31840元,合计211840元。二、驳回李勇、徐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计7500元,由丰收脚手架公司负担。上诉人丰收脚手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吴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配件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第五、七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租赁建筑施工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行业确认书,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徐乐翠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脚手架的租金已全部结清,而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上诉人徐乐翠已收取的脚手架租金18万元应予返还。上诉人与南通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只是脚手架安装劳务分包活动,与脚手架材料租赁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勇、徐乐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勇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签订租赁合同是吴勇个人行为,与丰收脚手架公司无关,且我已支付了被上诉人李勇、徐乐翠租金18万元,因租赁合同无效,该租金应当返还。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吴勇以其名义出具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载明:“时间2014年元月27日单位或姓名:吴勇。领款事由:脚手架钢管租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备注:付徐乐翠租金城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9670;领款人:吴勇”。备注中的付款账号是徐乐翠的银行账号。此领款单原件被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收取,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保管在我项目部,此款尚未支付”。还查明,被上诉人徐乐翠于被上诉人李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丰收脚手架公司上诉称涉案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无出租建筑施工设备的资质,违反《建筑施工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此类规定不仅旨在处罚违反规定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是中国建筑业协会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而制定的管理条例,是建筑监督管理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丰收脚手架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乐翠签订的《桥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属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丰收脚手架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乐翠出具18万元租赁费收条,脚手架租金全部结清。经审查,被上诉人徐乐翠出具收条的内容是“收到碧桂园租金18万元整”,而作为“碧桂园”工程的承建方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吴勇以自己名义出具的领款单上注明“此款尚未支付”,且上诉人丰收脚手架公司和原审被告吴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租赁费的相关付款凭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孙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