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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孙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2月9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6年2月15日,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我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我和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份,俩人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后夭折。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祝新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唐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