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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汇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被上诉人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许昌汇众公司(乙方)与甲方河南建筑公司许昌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碎石沥青路面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3号路西段K5+450—K13+700段碎石沥青路面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路面长6500米,每吨碎石68元(含摊铺费),沥青(含摊铺费)360元/吨;2、甲方向乙方提供配合比,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进行试验及施工,没有甲方允许乙方不能私自变更配比等。在该协议中,赵庆周作为甲方代表,秦子贤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许昌汇众公司与甲方河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建的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K5+450—K13+700段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由乙方提供材料拌合及施工机械,乙方提供的碎石每吨单价为68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乙方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甲方拖欠乙方材料款692220元(2013年7月30日,赵清亮出具的水稳碎石清单中有显示);2、乙方在8月份继续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预计工程造价约为70万元左右;3、完成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后,甲方进行下一道沥青路面施工工序前(最迟不超过9月30号),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该协议中,赵清亮、赵庆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13年8月13日,河南建筑公司支付给秦子贤碎石款5万元,秦子贤出具有收条。2013年8月18日,赵清亮、赵庆周出具欠条,显示欠秦子贤水稳碎石款1139957元。2013年10月15日,许昌汇众公司与河南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水泥碎石款共计113万元,按该项目工程进度本次甲方拨付乙方水泥碎石款50万元,下余水泥碎石款63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中一次性结清该款项(即长葛交通局对被告拨付的下笔工程款);当乙方收到该项目碎石款共计113万元时,关于该款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乙方均应交给甲方,原协议终止;甲方在收到该项目工程款时应及时拨付给乙方。2013年10月17日,河南建筑公司的中牟林泉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许昌汇众公司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23日,许昌汇众公司以河南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3995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昌汇众公司与河南建筑公司签订的《碎石沥青路面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昌汇众公司依约向河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料拌合及施工机械后,河南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许昌汇众公司工程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许昌汇众公司要求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9957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在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约定工程水泥碎石款共计113万元,签订该协议后,河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其临泉分公司支付给许昌汇众公司工程款50万元,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河南建筑公司下欠许昌汇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3万元(113万元-50万元)。河南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该113万元只是初步计算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下余工程款63万元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在法庭询问中,双方均认可该约定是指长葛交通局拨付给河南建筑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庭审后,经当事人申请,该院调查后,长葛交通局做出回复,称其与河南建筑公司之间自2013年无债权债务关系,河南建筑公司虽表示其有与长葛交通局的账目往来手续,但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院认为,河南建筑公司不能提供与长葛交通局的账目往来手续,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在其与许昌汇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长葛交通局未向其付款,则其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昌汇众公司要求河南建筑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许昌汇众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遂依法判决如下: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6元。河南建筑公司上诉称,秦子贤收到的5万元碎石款应从许昌汇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被许昌汇众公司的威胁下签订的初步结算协议,原审没有将秦子贤已经给付的5万元碎石款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建筑公司向许昌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或者发回重审。许昌汇众公司答辩称,本案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8月13日之后,出具借条时已经将秦子贤支付的5万元碎石款从总欠款中扣除了。河南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胁迫下签订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子贤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50000元碎石款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秦子贤收到50000元碎石款是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写明下余水泥碎石款63万元河南建筑公司按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该款项。2013年8月18日河南建筑公司负责人赵清亮、赵庆周出具欠条也写明欠款113万元。故河南建筑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之前的5万元碎石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