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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初字第2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希与李素琼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李素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20483号原告陈希,男,1990年5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琼,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希与被告李素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姗,被告李素琼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诉称:原、被告家庭相识三年多,关系比较熟。2014年5月18日中午,被告到原告住所请原告帮忙拆卸被告花店里的暖气片,原告拆除后将暖气片放在水桶边上,继续帮忙堵住拆除暖气片后的漏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水桶挪开,倒下的暖气片砸伤了原告脚趾,后被告丈夫先后将原告送至积水潭医院和解放军二炮医院,原告经诊断为右足拇趾头开放性骨折。被告至今为止只负担了部分医药费,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35.33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965元(5793元乘以5个月)、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379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琼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并不熟悉,原告在被告店铺附近经营废品回收点,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因被告有旧暖气片需要处理,双方在谈好暖气片价格、由原告自行拆除暖气片、自行拉走暖气片的前提条件下,原告前往被告店铺拆除、收购暖气片。原告当时确是被暖气片砸的,但被告是听到呼救声后才进去的,并不是被告把水桶撤走之后暖气片倒下砸到的。原告作为废品收购人员,在其自行拆除过程中,因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伤与被告无关。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负责废旧物品的拆除、装卸、搬运,出卖人对此概不负责。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其进行了紧急救助,安排人员送其去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六千余元的医药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中午,被告找到原告帮忙拆除花店内暖气片,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右脚被砸伤。诉讼中原告申请其老乡徐如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被告到原告的废品收购点让原告帮忙拆除暖气片。当时没有谈费用的事情,也没有说暖气片让原告收购。庭审中被告向证人提×,原告的店是否收取暖气片,证人答复内容为收暖气片。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夫带原告到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6天,原告于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缺损。出院医嘱:加强切口换药,1次/3天,术后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全休2周,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当日门诊医药费由被告垫付,住院费7120.46元由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2120.4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复查花费医药费128.3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48.81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在京居住及就业情况提交了暂住证及北草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08年5月22日来京务工,现从事收购废品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妻子护理,其妻系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希右足拇趾末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暂住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经营收购废品工作,收暖气片亦是原告废品收购项目之一。事发当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到被告处拆除暖气片,原告主张拆除暖气片属于义务帮工性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拆除暖气片并予以收购,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到被告处拆卸暖气片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但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鉴于原、被告主体均系个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拆卸暖气片,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危险性,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在拆卸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经过及原、被告陈述,原告伤情程度等情况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来京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关于该项费用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考虑原告因此事导致右足拇趾末节缺失确存在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一项,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一项,考虑原告受伤后复查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结合就医路程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素琼赔偿原告陈希医药费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一角七分、伤残赔偿金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误工费四千九百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七万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陈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素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陈希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李素琼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  任玉良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召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