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霄翔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霄翔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美尔经贸有限公司,李辛,高树军,张拥军,刘秀贞,吴晓茜,谭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霄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辛,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美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茜,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辛。被告高树军。被告张拥军。被告刘秀贞。被告吴晓茜。被告谭冰。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霄翔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美尔经贸有限公司、李辛、高树军、张拥军、刘秀贞、吴晓茜、谭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霄翔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美尔经贸有限公司、李辛、高树军、张拥军、刘秀贞、吴晓茜、谭冰银行存款人民币7929050.2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霄翔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美尔经贸有限公司、李辛、高树军、张拥军、刘秀贞、吴晓茜、谭冰银行存款人民币7929050.2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