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梁桂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李建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志取(系梁桂艳之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彩江(系梁桂艳之夫),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三被告因为养猪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年内偿还。事后,被告总是支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李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梁桂艳于2015年2月13日承诺如还不上借款,可以拿猪。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一年。此欠款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艳、丁志取、丁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