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城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丙胜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胜,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10号?原告孙丙胜,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XX。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永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孙丙胜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柳钦,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丙胜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因其承接的雄墩金泰滨城项目建设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时算起,被告前两季度每季度还款20万元,第三季度还款60万元,第四季度还款80万元。一年内如甲方(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款项,甲方每月按全款的10%赔付乙方(原告)迟滞金。原告向被告贷款1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支付利息及迟滞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天公司答辩称,湘天公司从未向原告孙丙胜借款,原告孙丙胜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纯属伪造,并已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洞庭派出所报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丙胜对被告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孙丙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雄墩·金泰滨城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承包了雄墩·金泰滨城5#、6#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承包价款为37961128.24元;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应对其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本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应由被告湘天公司垫资施工,工程进度付款按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3、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湘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雄墩金泰滨城5#、6#建设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陈志明;承包费为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9%,上交被告湘天公司管理费为1%;陈志明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陈志明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开工前后所需资金由陈志明自行负责解决,安排项目上的一切事项。4、照片两张,拟证明陈志明在雄墩·金泰滨城5#、6#楼建设施工过程中打的是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经理部的招牌,对外是以被告湘天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的。5、被告湘天公司工程结算单及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流水账单,拟证明该项目工程款是由开发商雄墩公司先支付给被告湘天公司,被告湘天公司在扣除9%的承包费、1%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再由被告湘天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陈志明个人账户;该项目第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和9月1日,其中支付给陈志明的只有269750元;陈志明为该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由陈志明直接支配;在陈志明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湘天公司共计支付陈志明1121.3万元(含湘天公司已扣承包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6、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陈志明在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对外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和原告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一样的,都是项目部的印章。7、借款协议、收条及付款凭证、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孙丙胜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年息为30万元、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取现向被告项目部支付1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借款资金来源证明。8、四标项目部工资名册,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派曹纯到工地担任项目部会计,监督借款用于该项目。被告湘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孙丙胜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湘天公司没有将该项目工程转包,只是内部承包,项目部印章是陈志明私刻的,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湘天公司无关,被告湘天公司对原告孙丙胜证据5、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孙丙胜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孙丙胜派驻项目部的会计曹纯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湘天公司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湘天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上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陈志明私刻的,原告孙丙胜只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供150万元借款的全部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被告湘天公司、陈志明借款的事实,其借款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被告湘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陈志明就雄墩金泰滨城5、6号栋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陈志明负责项目资金调配并独立承担项目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2、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批准准予刻制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编号:XX)。3、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图章使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付给袁自伟保管使用。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被告陈志明伪造的项目部印章比照,拟证明被告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被告湘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洞庭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8日,洞庭派出所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本院开庭后,被告湘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5、受案回执和岳市楼(经)立字【2014】1644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志明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6、湘中智诚所审字【2014】第090号金泰滨城四标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陈志明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湘天公司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工程款为11184918.18元,但陈志明支付的工程费用只有3741137元,其余款项被陈志明卷走。原告孙丙胜对被告湘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湘天公司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效约定;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湘天公司2012年3月28日才与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湘天公司却于2011年10月25日就雕刻了项目部印章,是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恶意串通的结果,对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该审计是被告湘天公司单方委托,陈志明没有参与,审计资料不全,不能真实反映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项目财务收支情况,陈志明是2012年2月进场,不是2012年8月,没有对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30日前该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没有对陈志明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不能真实反映陈志明工作成果,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被告湘天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被告湘天公司中标前将备案印章交给袁自伟的,并没有交给陈志明,袁自伟的承诺与被告陈志明无关,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组织项目施工建设的是陈志明,不是袁自伟,陈志明是项目负责人,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湘天公司无关,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湘天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证据4来证明被告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只能认为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存在二枚印章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涉嫌诈骗进行立案。被告陈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对原告所举证据4、8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庭审后被告湘天公司在另案向礼甫、谢兵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鉴定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该证据5原件,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完全一致,证据8来源于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该证据原件或由被告湘天公司或由其项目部保管,被告湘天公司应当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但被告湘天公司未予提供,且该证据8来源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5、8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孙丙胜提供了借款协议签订前后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部分取现凭证,证实了其借款给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志明的事实,之后又有被告陈志明出具的收到原告孙丙胜投资款150万元的收条为证,被告湘天公司未提供项目负责人陈志明未收到150万元借款的证据,被告湘天公司虽认为《借款协议》上甲方印章系陈志明私自刻制,但被告湘天公司庭审后在另案原告向礼甫、谢兵梅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鉴定过程中,又以原告证据7的《借款协议》上的“甲方(签字盖章)”处的陈志明签名和项目部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说明被告湘天公司认可陈志明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以及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因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被告湘天公司的证据1、3、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5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证据2系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出具,两原告未提供其预先恶意串通伪造印章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湘天公司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二条审计意见中明确表示,项目部会计资料不全,不能真实反映该项目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财务收支情况,且支付手续不齐全,因此,本院对被告湘天公司证据6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为了承包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阳市东风湖路以北雄墩·金泰滨城5#、6#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成立了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简称湘天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向工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但经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批准刻制了一枚编码为“XX”、名称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10月26日,被告湘天公司将该印章交给袁自伟保管,并由袁自伟向被告湘天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图章使用承诺书》,承诺该图章由袁自伟本人保管并只作对技术资料专用。2012年2月11日,被告湘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雄墩·金泰滨城5#、6#栋建设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陈志明,并与被告陈志明签订了《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泰滨城小区5、6号栋共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投标造价约3800万元,陈志明应付湘天公司承包费按实际结算工程量的百分之九计算。签订本协议时,即付给湘天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工程到十层陈志明支付湘天公司50万元,主体封顶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湘天公司留50万元质保金,其余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湘天公司向陈志明开具项目负责的授权委托书。陈志明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开工前后的备用金由陈志明自行负责解决,安排项目上的一切事项,确保工程的顺利完工,陈志明负责项目的资金调配,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湘天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工程应交的税金、税费及项目五大费用,全部由陈志明支付,另外,陈志明向湘天公司上交1%的管理费。2012年3月28日,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雄墩·金泰滨城5#、6#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湘天公司,并与被告湘天公司签订了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价37961128.2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应对其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本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按节点完成的工程量,按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3月,被告陈志明作为被告湘天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并在施工工地上标着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经理部门头。在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发包方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湘天公司亦未向项目部拨付建设资金,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陈志明组织、解决。被告湘天公司未将其经长沙市公安局备案制作的编码为“XX”、名称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交给被告陈志明使用,被告陈志明遂自行制作了无编码的“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用于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同时使用自己个人账户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资金往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被告陈志明于2012年12月30日以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孙丙胜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融资150万元,作为雄墩金泰滨城项目建设使用,使用时间一年,年分红30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时算起,前两季度每季度还款20万元,第三季度还款60万元,第四季度还款80万元,乙方派驻一名会计负责管账等工作,一年内如甲方未能按约付清乙方款项,甲方必须按全款的10%每月迟滞金赔偿给乙方。2012年12月,原告孙丙胜依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湘天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部派出会计曹纯,负责该项目会计工作,曹纯工资标准为2000元,由项目部发放,曹纯在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月8日,被告陈志明在该借款协议书背面向原告孙丙胜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丙胜合作投资款150万元整,陈志明在具收人处签名。另查明,雄墩·金泰滨城5#、6#栋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先由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湘天公司,再由被告湘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志明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湘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志明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10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金额为169750元,该两笔工程款系被告湘天公司在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湘天公司后扣除被告陈志明依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管理费及各种税费后的剩余款项。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湘天公司共计向被告陈志明支付工程款11100270元,该工程款包括了被告湘天公司已扣除的承包费、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被告陈志明与被告湘天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上均载明被告陈志明为岳阳雄墩金泰滨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陈志明作为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初,被告陈志明离开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被告陈志明离开项目部后,被告湘天公司未对被告陈志明负责组织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审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丙胜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湘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孙丙胜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孙丙胜借给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志明的150万元借款,有原告孙丙胜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或取款的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借款支付采取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存现或现金交付等方式,原告孙丙胜的借款交付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被告湘天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向原告孙丙胜出具了《收条》,实践中,收条的证明效力不同于借条的证明效力,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等于借款人承认已收到了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出借人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借条则不同,出借人除应出示借条证明其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即借款的交付凭证。同时,被告湘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孙丙胜未给付该款,亦未证明项目负责人陈志明没有收到该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孙丙胜已经借给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志明150万元,且原告还委托会计曹纯监督所借款项的使用,被告湘天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为由认为借款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告湘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湘天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陈志明,并与其签订《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湘天公司授权陈志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解决项目开工前后的资金,负责项目资金的调配,负责安排项目上的一切事项。从被告湘天公司与发包方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看,该项目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按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该项目前期施工所需资金需由被告湘天公司垫付。同时,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陈志明签订的《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亦约定,项目开工前后的备用金由陈志明负责解决。发包方没有向被告湘天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湘天公司亦未向项目部拨付前期建设资金,项目前期施工建设所需资金均由项目部自行筹集解决。由此可见,被告陈志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筹借项目施工建设资金是其职责之所在。陈志明因雄墩金泰滨城项目建设需要以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孙丙胜借款,陈志明在《借款协议》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被告湘天公司在另案原告向礼甫、谢兵梅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鉴定过程中,要求以孙丙胜的该《借款协议》上的“甲方”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表明被告湘天公司认可陈志明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因此,陈志明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孙丙胜有理由相信陈志明有权代表湘天公司项目部借款,陈志明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承担责任。又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湘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湘天公司承担,故被告湘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孙丙胜要求被告湘天公司偿还其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丙胜要求被告陈志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丙胜要求被告湘天公司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迟滞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约定的每月10%的迟滞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支付逾期还款迟滞金应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月8日陈志明出具150万元收条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湘天公司以《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纯属伪造和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且陈志明已占款潜逃,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受理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孙丙胜对其诉讼请求。经查本院认为,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在陈志明负责期间其项目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陈志明个人账户进行,而且被告湘天公司向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是将款项转入陈志明的个人账户。本案借款虽是陈志明经手,所借款项亦转入陈志明个人账户,但陈志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同时,项目部往来资金的管理只是项目部其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湘天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湘天公司不能因此否认项目部没有收到原告孙丙胜的借款。关于陈志明私刻项目部印章,被告湘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湘天公司同意以陈志明私刻的在孙丙胜《借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表明被告湘天公司认可陈志明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其次,陈志明系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无论该“项目部”印章是否为陈志明所伪造,并不影响原告孙丙胜对陈志明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定,亦不影响原告孙丙胜对陈志明代理行为的认可,由于被告湘天公司认可陈志明以其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即使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被告湘天公司亦应对陈志明以其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私刻项目部印章和对有关人员的管理应为被告湘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湘天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湘天公司关于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湘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陈志明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是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关于陈志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不是涉嫌合同诈骗案,其既与被告湘天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被告湘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丙胜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迟滞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具体计息时间和金额为:自2013年1月8日起按150万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