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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首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某,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首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负责人首某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首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告某某村某组组长首某红及委托代理人许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某某诉称,原告首某某经被告同意于2004年6月1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曾因征地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两次向苏仙区法院起诉,诉请均得到支持。其后,因土地征收等原因,每个村民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分得山林租金款900元、2012年8月25日分到征地款8844元、2012年9月3日分到征地款3216元、2012年10月12日分到征地款11278元、2013年2月6日分到征地款33285元、2013年10月25日分到土地取河沙款100元、2014年4月2日分到征地款11290元、2014年9月16日分到征地款13677元,合计82590元,被告却又无理不分配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征地款82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首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组上成员享有组民的权益。二、2014年11月11日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调解未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分配征地款。三、2012年8月21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被告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相关权益。四、首某林(华融湘江郴州分行2012年8月25日-2013年5月28日,两夫妻17688元,8844元/人,两夫妻66570元,33285元/人;中国邮政2011年11月9日-2014年1月27日三人款(首某林夫妻与首某春)33834元,每人11278元/人;郴州农商银行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17日三人款9648元,3216元/人)、首某春(2014年9月16-9月21日华夏银行郴州分行27354元两人款,为13677元/人,华融湘江郴州分行2012年8月25日-2013年2月6日,8844元/人,33285元/人的两张)存折部分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每位组民已经分得土地分配征地款数额2012年8月25日8844元、2012年9月3日3216元、2012年10月12日11278元、2013年2月6日33285元、2014年9月16日13677元,合计70300元。五、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组民首某勇的证明及首某勇身份证,拟证明征地款等分配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及共八笔款数额共82590元。被告某某村某组辩称:1、原告的户籍进入本组的,组民未召开大会通过。2、原告是首某坤之孙,而首某坤为国家干部,首某某是继承首某坤的财产。3、原告从未履行本组组民应尽的权利和义务。4、据说原告在桥口镇分到有田和山,那么按国家政策,到本组也不能分到田山。5、原告在本组从未交过国家的公民粮,也未得到政府粮食补助。6、首某坤有一女已享受本组的权益。7、公安机关在转户时应有纸质档案,但现在却没有,被告保留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8、虽然被告有两个生效判决,并不表示原告有权享受被告组上的待遇,只能证明被告组上工作上的疏忽。被告某某村某组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落户到本组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所证明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四、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首某某出生于桥口镇,原名李某磊,外公首某坤原户籍在被告组,后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入郴州市白露塘镇居委会。因首某坤膝下无子,经首某坤所在家族六大房亲属(大部分为被告组村民)商量及原告父母同意,并得到当时村委会认可,原告过继给首某坤为孙儿。2004年6月1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村民。此后原告以首某坤的继承人身份与被告组的亲属交往,并承担了出资修建村组公路的义务。2011年初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到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组民个人。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民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未给予原告分配款。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书已生效得到执行。2011年12月18日,被告组又分配第三次土地征收补偿款仍未分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书已生效得到执行。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组共八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82590元,仍未分给原告,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是因为身份变换而将户口迁至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入未经组民同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拒不分配给原告,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分得的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259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首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2590元。本案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某某村某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