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甲,卫某某,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25日。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1日。第三人卫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及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锋,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卫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同年腊月18日举行婚礼,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家人说:被告在十一岁时偶患邪病,智力不好。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连续发病三次,每次都是跌倒在地、身体僵直、口吐白沫,神志不清,异常严重。他和家人惊惶不安,束手无策,怕被告出现意外他有口难辩。经再三考虑,他于2015年正月13日将被告送回了娘家。结婚时,他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手机1部。第三人收取彩礼132800元、银元6枚、衣物款1000元。被告父母故意隐瞒被告病情,以欺骗方式撮合他和被告结婚,造成他经济损失18万多元,使他债台高筑,经济非常困难。婚后被告病情屡次发作,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手机1部,并请求第三人返还彩礼132800元、银元6枚。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二本,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灵台直营店销售单二张。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庭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父母婚前隐瞒被告病情,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及其父母和媒人第一次到被告家相亲至结婚,他们都向其告知了被告患病的时间、起因、治疗过程及病症等详细情况,让原告及其父母慎重考虑。原告及其父母来被告家七、八次了解情况,期间原告的四叔、大伯也来过一次。在原告及其父母了解情况同意后,双方才结婚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她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原告提出离婚是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生活能力,且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好,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费40000元。三、被告属于无过错方。婚后,原告及其父母因琐事打骂被告,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加之原告家中信奉洋教,每天诵经祷告,扰乱了被告的心智,导致被告神情恍惚,病情加重,然后原告以欺骗的方式将被告送回娘家,不闻不问,提出离婚,属于遗弃。原告不给被告治疗疾病,遗弃被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她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14523元,护理、误工费3000元,伙食、住宿、交通费2089.4元及被告在娘家居住生活二个月的生活费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六门柜1个、沙发1套、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陪嫁的洗衣机1台、三轮电动车1辆及结婚时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手镯、手机等。她要求原告折价返还被告陪嫁物并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戒指、手镯、手机应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能酌情返还。原告家现有房产价值40多万元,且有私家面包车,并没有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但基于对本案纠纷负责及人道主义,他们同意返还20%的彩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军都医院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明细单、视频地形图综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门诊收款单三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张,住宿费收据及汇款收据各一张,⑤收款收据二张(购买陪嫁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订婚,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6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癫痫病数次发作,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被告送回娘家后,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3日被告父母送被告去北京军都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4395.4元,支出交通费1354.5元,共计15749.9元。另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将被告的患病情况告诉给原告及其父母和介绍人。原、被告结婚时第三人借婚收取原告彩礼132800元、银元6枚。原告给被告购买项链1条、项坠1个、戒指1个、耳环1对(均为千足金,价值6565元),手镯1对(千足银,价值441元)、手机1部。现项链、项坠、耳环由原告保管,戒指、手镯、手机由被告使用。被告陪嫁物有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3200元)、洗衣机1台(价值800元)。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⑤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②无收费单位盖章,系无效票据,不予采信。证据④中的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无营业单位盖章,不予采信。汇款收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在本案中治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卫某某、马某乙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1枚、手镯1对、手机1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离婚原因、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等综合因素考虑,第三人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4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时确存在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在娘家生活两个月的生活费2000元,既不合情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财产状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治病所花医疗、交通、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19612.4元的主张,因原告同意承担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综合被告婚前患病,婚后病情复发的诱因及原告未给予及时治疗的过错等因素,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医疗、交通费9500元。其要求原告折价返还陪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甲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返还马某甲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银手镯1对、手机1部;马某甲返还杨某甲陪嫁物折价款4000元,陪嫁物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酌情给付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9500元;杨某乙、卫某某酌情返还马某甲彩礼119520元、银元6枚;驳回卫某某要求马某甲给付杨某甲生活费42000元、财产折价款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其他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马某甲负担160元,杨某乙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