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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裔桂诉苏荣天、卢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裔桂,苏荣天,卢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宋裔桂。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荣天。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凤龙,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凤龙,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伏。委托代理人张亮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镇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裔桂诉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裔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发义、被告苏荣天的委托代理人熊凤龙、被告卢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熊凤龙、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2日21时00分,原告宋裔桂夜间无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G324线逆向斜过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樟林路口时,与被告苏荣天驾驶的闽F16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裔桂受伤、摩托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本事故中,原告宋裔桂负主要责任,被告苏荣天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宋裔桂,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北联村内巷下西2巷9号,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6日,原告出院。经鉴定,原告左胫骨骨干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四、医疗费:26952.9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6952.99元,证据有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其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其中门诊医疗费1980.39元,住院医疗费24972.60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答辩意见: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住院医疗费24972.60元没有异议,对门诊医疗费1980.39元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系急诊产生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的记载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980.39元、住院医疗费24972.60元,共计26952.99元。五、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共3500元。六、护理费:981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依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护理期为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5760元;出院后护理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护理费合共11160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答辩意见:住院期间护理配备人员应调整为1人,出院以后护理费应减半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调整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24(天)×2(人)=5760元;出院后护理期45天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90(元)×45(天)×1(人)=4050元。护理费合共9810元。七、误工费:8098.19元。原告主张:原告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2天,故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242(天)=16331.35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误工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应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120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因鉴定意见是对原告实际和必要发生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而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120(天)=8098.19元。七、交通费: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每天20元、住院期间24天计算,共480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24天,交通费为20元×24(天)=48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九、营养费:900元。十、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十一、康复费:1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依据鉴定意见,康复费为1500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康复费系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康复费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康复费为1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苏荣天在该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以15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本宗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卢永清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卢永清,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卢永清,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为闽F160**号牌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935.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苏荣天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号牌闽F160**货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979.7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3752.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8226.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226.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48226.7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3752.99元,由被告苏荣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125.90元,余下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闽F160**号牌货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苏荣天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永清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抵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52.70元。因被告卢永清在本案中没有存在过错以及被告苏荣天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荣天、被告卢永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裔桂支付保险赔偿金52352.70元。二、驳回原告宋裔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宋裔桂先行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600元直接付还原告宋裔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