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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亳州市谯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老粮站外面的工地上,被告人刘某因琐事用脚踢被害人梁某面部,致其牙齿部位受损,后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牙齿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认罪,但辩解称其用脚跺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老粮站外面的工地上,被告人刘某因琐事用脚踢被害人梁某面部,致其牙齿部位受损,后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牙齿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梁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