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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王新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新兰,女,195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恶意改变管辖法院,滥用诉权,恶意操纵本案的受理与审理;一审法院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明显违法,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投资真相,隐瞒已收到申请人返还的795万元投资款项,为牟取非法利益恶意诉讼,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对(2013)海民初字第07089号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新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应该在其名下土地被查封时就得知本案情况;改变管辖法院和撤诉一周后起诉都是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经不起质证。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能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不符合公告送达适用的法定条件,本案的争议事实有待于提起再审后在东方公司参诉情况下重新查实认证。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兰审 判 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濛 来源: